第二十六条 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采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二十九条 采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采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三节 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三十三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第四节 审批登记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采审批登记申请。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四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四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