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海上险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大四级,各级险情处置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相应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
由上级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和指挥的搜救行动,下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及时派出搜救力量参与搜救行动。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力量应当按搜救指令迅速展开搜救行动,并向发出搜救指令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其通信方式、出动及抵达现场时间,开始搜救行动后应当及时报告搜救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险情发生地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收到搜救指令、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员遇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救遇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海上搜救中心或者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未指定前由最早抵达险情现场的搜救力量承担现场指挥。
现场指挥应当全力协调现场搜救力量展开行动,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搜救指令并及时向其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救行动。
遇险人员拒绝接受救助时,为了保障遇险人员及救助方的安全,必要时,现场指挥有权决定强制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搜救中心可以暂时中止海上搜救行动。限制条件缓解或者解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搜救行动的决定: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条件下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水域污染的危害已经消除或者控制。
第二十六条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和终止除由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决定外,必要时应当按《河北省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决定。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救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二十八条 需要省外搜救力量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信息由负责指挥搜救行动的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搜救保障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保持24小时值班。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及海上搜救力量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与海上搜救中心的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和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设立海上搜救行动专家组,为海上搜救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针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或者演练,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遇险人员的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