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7公里以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不少于6名队员;
(三)配备一辆以上消防车和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装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及配套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组建后,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培养消防专业技术人才。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供水供电单位、通信运营商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用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