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职责和义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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