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继续进行作业。( X )(第47条)
(对象从业人员、工作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V )(48条)
(对象是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单位领导)
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V )(第49条)
(对象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4、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V )(第50条)
(对象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位领导)
5、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V )(第51条)
(对象是从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单位领导)
6、经营企业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进行监督或提出意见。( V )(第52条)
(对象是工会组织)
7、企业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V )(第52条)
(对象是工会组织)
8、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V )(第57条)
(对象是单位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9、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X )(58条)
(对象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1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发生的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不报。( X )(第64条)
(对象是生产及管理人员、单位)
1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V )(第70条)
(对象是单位领导、安全管理人员、生产及管理人员)
12、事故单位应当迅速将事故有关的证据销毁,并清理好现场。( X )(第70条)
(对象是事故单位领导、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13、事故处理应当遵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正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V )(73条)
(对象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从业人员)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按着本规定投入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X )(第80条)
(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
1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责令限期改正。( V )(第81条)
(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16、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受刑事责任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法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的主要领导。( X )(第81条)
(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监督人员)
17、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国家劳动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X )(第90条)
(对象是单位领导从业人员、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18、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应立即调离原岗位重新安排工作。( X )(91条)
(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19、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V )(第95条)
(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领导、安全监督检查人员)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时擅离职守的,应给予降职、撤职处分,对逃匿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V )(第91条)
(对象是单位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