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信息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监控中心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系统操作、维护人员。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和生产调度系统要联合值守、统一指挥。各矿配备系统操作人员不少于 7 人,维护人员不得少于 4 人,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一通三防”、电器控制、安全监控系统运行基本知识和计算机操作应用技能;
(二)具备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和2年以上现场实践经验;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各级监控中心实行每天 24 小时值班,每班至少各有 1 名操作、1 名维护人员;每班值班人员,必须认真浏览分析监视器显示的监控信息数据变化情况,详细记录系统运行状态,及时接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电子邮件或各种文件、指令、通知书等。各级监控中心接到系统超限报警、断电信号,或发现系统运行不正常,出现无信号、无数据等重大问题,值班人员必须立即查明原因,按应急处置预案对有关作业地点或全矿井作停产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做好详细记录备案。各级监控中心要按辖区管理权限分别督促矿井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存档备案。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煤矿值班领导组织处理,采取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等措施,并在 6 分钟之内将现场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上报上级安全监控中心,要求以电话或传真上报;要在处理过程中每半小时上报一次,警报消除后的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及时上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二)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断电但馈电传感器显示开关仍然有电的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当系统显示井下某一区域瓦斯超限并有可能波及其它区域时,矿井有关人员应当按瓦斯事故应急预案,利用系统的异地断电功能手动遥控切断瓦斯可能波及区域的电源;
(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值班员发现系统无数据,瓦斯曲线不正常及主扇停风、馈断电报警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通知矿调度室,由矿值班领导和安全技术人员组织排查,并在 6 分钟内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监控中心,最后处理结果必须由矿值班领导签字后报上级监控中心备案;
(四)煤矿安全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发现系统软件、硬件故障,应当立即报告矿值班领导报告上级监控中心,并立即启动安全监控系统应急预案,对处理情况每半小时上报一次,直至故障排除。
第二十条 县(区)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县(区)监控中心是所辖区域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直接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区)所有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异常情况的监管,制定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调度值班人员要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认真值守,及时查询工作面瓦斯浓度、局扇开停状态和设备馈断电情况;
(二)值班人员发现瓦斯超限报警,网络通讯中断,或出现无记录、主扇停风、馈断电异常等异常信息时,必须立即下达质询指令,如查证属实,督促矿井采取措施,同时将处理结果向市监控中心及时跟踪上传并备案;
(三)值班人员每班要对辖区内煤矿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不定时查岗,对于无人值班以及脱岗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每班还要对所有煤矿的瓦斯、风速、温度、压力等传感器参数定义情况浏览一遍,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处理;
(四)值班人员对市监控中心下达的各类网络处理文书要进行跟踪汇报,重大隐患要进行跟踪处理,及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上传市监控中心;
(五)县(区)监控中心每日要重点掌握下列数据及信息,对当月以下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1. 瓦斯超限报警矿井、矿次;
2. 瓦斯超限自动断电矿井、矿次;
3. 瓦斯超限报警断电后未能及时恢复矿井、矿次;
4. 矿井主扇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
5. 矿井局部通风机运行不正常矿井、矿次,每月统计结果上报市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市安全监控中心按下列程序运行处理:
(一)市监控中心对全市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履行监管职能,值班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填写运行日志;每班须将前日辖区所属煤矿安全汇总情况浏览一遍,并认真核对运行日志和汇总记录,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写出报告上报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领导,并备份存档;
(二)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报警,立即向报警矿井所属县(区)级管理中心下达质询指令,查证属实、督促县(区)局和直属矿井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可直接督促矿井停产撤人、进行整改处理,最后处理报告应报告分管领导存档备案;
(三)值班人员要按时检查各矿监控中心的人员值班情况,认真浏览监控数据(抽查各县区联网矿井探头位置标注,探头报警数值、基础数据录入情况),认真做好各项记录,每日核对各矿上传隐患处理情况,发现异常要详细查询,落实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
(四)值班员要严密注意网络安全,如发现有危害网络安全监控系统的活动,入侵他人主机删除文件等行为,要及时处理上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术资料管理与使用制度,各级监控中心
获取的各种技术资料都要定期保存,按照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下台帐和图表:
(一)设备、仪器台帐;
(二)传感器检定、使用、管理卡片;
(三)安全监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四)检修记录、巡查记录;
(五)系统使用情况月报、季报、年报表;
(六)矿井安全监测日报表;
(七)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示意图、安全监控断电控制图、标明井上、下设置的分站、传感器的位置和传输线路等情况;
(八)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图纸。
第四章 监管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监控中心和各地方煤矿新装备或改造升级的安全监控网络系统必须经市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监管监察,对监管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认真处理、及时整改,并将处理结果按程序报各级监管部门和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煤炭局负责本单位安全监控中心及所辖地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煤矿必须将安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纳入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验收范围,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必须编制安全监控系统发现问题应急处置预案,每年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进行一次预演。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煤炭局和地方煤矿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必须经常通过安全监控系统终端了解矿井安全生产情况;煤矿总工程师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经常分析、研究安全监控系统的各类数据,结合井下采掘动态,掌握设备运行、井下气体等变化规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煤矿在用的各类传感器中属于强检的计量仪器、仪表必须按照《计量法》的规定定期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仪表严禁使用。
第二十八条 高瓦斯矿井,瓦斯监控系统的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标校不及时,致使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 3 日,限 2 日改正,处 100 万以上 1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重大事故隐患,由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监管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处 50 万以上 200 万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及监控分站、传感器等监控设备无 “四证一标志”或未按规定检测、校验、维护保养的;
(二)未按规定配足安全监控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或系统操作、维修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无证上岗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联网运行、安全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传的;
(四)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悬挂或甩开不用的;
(五)生产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能 24 小时连续运行的;
(六)安全监控系统网络中断或联网无记录持续时间超过 1小时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七)矿井主扇停风、馈断电数据信号异常持续时间达到30 分钟未恢复正常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排除的;
(八)监控系统布置图未按实际采掘进度进行填绘的;
(九)未安装断电装置或已安装的装置失灵的;
(十)声光报警系统不起作用的;
(十一)历史数据未按规定保存的;
(十二)未按法律、法规、标准相关条款规定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指令所要求的;
(十三)不能按规定进行仪器,仪表检验的。
第三十条 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程度,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它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监控中心无人值班,或值班人员脱岗的;
(二)值班人员值班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一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安全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者,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方煤矿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