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本市范围以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本市范围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的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仍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但逐步将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