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的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积极整改的前提下,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分局组织复查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分局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分局应当每月进行汇总建立台账,整改限期届满或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月度监察执法计划中安排;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局、分局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分局应当明确主办监察员掌握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由省局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并委托分局复查的,分局应按规定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告相关处室。
第五节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要求,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建立健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隐患,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序号、公司及煤矿名称、隐患来源、隐患类型、隐患内容、认定依据、执法情况(包括处理和处罚情况及文书号)、整改销案情况(包括整改情况、安全措施及复查文书号)、建档时间、主办监察员、备注等。
第二十九条 分局每月应对监察和企业的报告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梳理、登记或销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账,并在每季度10日前向对口业务处室报告;对口业务处室根据监察掌握和分局报告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汇总,并将重大隐患报告省局分管负责人;对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短期内难以排除的隐患,省局和分局视情况将重大隐患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业务处室监察执法联络员以及分局主办监察员应加强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要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督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安监局加强对煤矿整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日常监管和复查。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必须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消除。对可以立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可以责成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派员现场督促企业立即落实整改,整改情况报分局备案;对需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复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局、分局对煤矿企业或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及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皖煤安监办〔2009〕28号)的规定执行。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在省局或分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1.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当实行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2.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以及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和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3.作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拟行政处罚的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分管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局或分局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本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政策法规处,经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180日。
4.送达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