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每年进行抽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八)项行为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