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