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