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要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企业未按要求实施备案的。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矿山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监管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