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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19日

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庆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 9号
发布单位: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9-19
实施日期:2014-09-19

  (二)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发标单位应当对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事项进行监管;
  (三) 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提醒、纠正,并按合同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重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完善重点路段的安全防护。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划,组织安监、交通、城建、公路、农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排查隐患,制定治理措施,实行分级治理、挂牌督办,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排查确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路段,提出治理措施;
  (三)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对国省道、县乡道路上急弯、陡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和桥涵隧道等危险路段实施综合整治;
  (四)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乡村公路建、管、养职责,对农村山区道路路堤高于6米、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等高隐患路段全面安装路侧防撞墙、波形护栏、减速带、反光镜、警示牌等安全设施,完善标志标线。
  第四十三条 公路部门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打场、晾晒、堆放杂物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客运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道路通行管理。
  (一)对7座以上营运客车超员、超速、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以及在禁行时间、禁行路段行驶等重点违法行为,对驾驶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处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的企业负责人分别依法予以处罚,并抄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整改。
  (二)对危化品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以及违法停车、超载、非法改装车辆的,依法严格处罚。对通过道路运输危化品的运输企业,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移交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责令改正。
  (三)严格校车检验和校车驾驶人员资格审查,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非法改装、超员、超速、不按审批线路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涉及客运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校车等重点车辆及重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安监、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严格处理:
  (一)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1000元罚款,记12分。
  (二)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对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四)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对无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500元罚款。
  (五)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记3分;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记12分;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20%以内,处300元罚款,记6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处500元罚款,记12分,每增加10%加处3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客车超员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同一运输公司有两次以上车辆超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记2分,超过20%的,记3分,处100元罚款。
  (七)公路客运车辆或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行驶400公里以上的,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人员。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连续超过4小时的,一律强制休息,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违反本规定的处200元罚款,记6分。
  (八)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申领《剧毒化学品管理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停车场,或护送至临近的具有专门设施的专业单位、仓库,并指定专人看管,同时对运输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运载危险物品车辆违反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一律处200元罚款,记6分。
  (九)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四)遇有行进方向发生堵车时,所有车辆应依次排队等候,严禁穿插,严禁车辆逆向行驶,严禁发生交通堵塞时不服从执勤民警指挥、侮辱执勤民警或阻碍执勤民警执法。凡前方发生堵车,不依次排队等候的,一律处100元罚款,记2分;逆向行驶的,一律处200元罚款,记3分;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的,记6分;不服从交通民警指挥的,一律处200元罚款;凡阻碍交通民警执法,情节轻微的,一律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交警中队指导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村(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室加强农村道路的通行管理。
  (一)交警中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查处农村道路超速、超载、违法载人交通违法行为,严禁农村车辆无牌、无证上道路行驶;
  (二)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加强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摩托车、电动车等农村车辆和农村道路源头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本辖区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库,签订安全责任书和承诺书,督促车辆所有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三)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村(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室应当组织交通安全协管员,在节假日、婚丧嫁娶活动、跟会赶集、恶劣天气等重点时段,在农村道路交汇处、村口等重点路段开展检查、巡查,劝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四)村(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室在交警中队或者派出所指导下,开展路面巡查,发现、劝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对重点交通违法行为和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报告交警中队或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在机耕道路、田间地头从事生产活动的农业机械、拖拉机、农用车无证驾驶、无牌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节假日、逢集日、民俗活动日等重点时段及恶劣气候条件下,利用省际、市际、县际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实行24小时检查,对重点车辆逢车必查,从严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劝阻和举报重点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和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逐步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公安、交通、农业、司法、教育、宣传、文广、农机等部门有明确职责,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社会团体有明确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体系。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突出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应当在主要路段、路口、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悬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标语,特别要对农用车辆上路打碾晒粮、摆摊设点、占路集市、农用车载人等违法行为,开展有针对性地宣传教育。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交通管理宣传纳入全民普法教育的主要内容,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手机、和,微信和农村“普法长廊”、“法制橱窗”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教育。
  第五十三条 乡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站应当制定乡镇年度法制宣传教育计划,通过举办培训班、散发宣传资料和召开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做到法制宣传教育的范围、对象、任务、目标和责任“六到位”。
  第五十四条 村(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室应当进村入户对拥有车辆的村民及家人通过签订安全责任书,给车体喷涂或者粘贴警示提示语和运用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做到法制宣传教育结对宣讲、安全教育、入户检测“三落实”。
  第五章 行政追责
  第五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坚持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规定对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告诫”,对政府及有关部门主管领导进行“约谈”外,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对有关县区、部门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较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市政府对有关县(区)政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主要领导进行“约谈”,“约谈”情况由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报全市。
  第六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区),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追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交警主要负责人、公安机关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县(区)、部门、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凡县(区)、部门发生1起重大交通事故,两年内不提拔干部,取消本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评优奖励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9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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