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代驾协议或者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