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之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委托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