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八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维修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单位住房基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1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二)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