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配置轨迹监控设备,并将轨迹监控数据报送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实现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进行卫星定位系统的轨迹监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喷涂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收运车辆与垃圾运输车辆享有相同的通行资格。
第九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采取重量计价的收费方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定期调价机制。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底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并将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月报表抄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的现场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的不定期抽查和日常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全市所有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行为进行至少一次的现场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违法处置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分类收集医疗废物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设立医疗废物台账和重量计量设施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或者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而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参照本规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送、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