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其主管行业、业务范围内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业务监督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对其举办的事业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分级负责。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属本级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委托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按照审批机关的层级确定登记管理机关。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的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事业单位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应当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开,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包含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未经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仅冠上级行政区域而不含本级行政区域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事业单位住所按照所在市、县、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事业单位除登记住所外还有其他办公地点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登记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表述相符。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未明确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明确。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有权机关任命或者事业单位决策机构选举、任命。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性质、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和举办单位;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和职责;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五)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办法;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事业单位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责和议事规则;
(二)组织机构成员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和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获得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一)名称改变;
(二)法定代表人改变;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变化;
(四)经费来源变化;
(五)开办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税务清税手续,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清税证明。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出现解散或者撤销等情形之日起30日内,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20日内出具清算报告。清算组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出具清算报告的,应当书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0日。
清算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组成、通知债权人和发布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评估情况、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完税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清算中经过审计的应当包括清算审计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具备清算报告的效力:
(一)举办单位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承接拟申请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的证明;
(二)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过程中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活动准则和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原则,依法独立运作并承担责任。
事业单位应当强化公益属性,提高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力和质量。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由其占有、使用:
(一)财政核拨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并由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政府补助的资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事业单位不得用于投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核查。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开展对外合作和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事业单位登记事项;
(二)对事业单位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事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处分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建立事业单位公示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下列信息产生或者变动之日起10日内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公示,可以同时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公示:
(一)登记事项;
(二)年度报告;
(三)章程;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事业单位应当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事业单位公示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经调查确认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理,并将事业单位违法违规情况和被处理情况通报举办单位。
开展调查、检查时,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异常情形名录,并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并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抽逃开办资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未按照规定使用银行账户的;
(九)未按照规定组织清算的;
(十)其他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公示时,应当列明具体事实、理由和根据。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事业单位列入异常情形名录前,应当将有关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或者业务主管单位。事业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异议成立的,不列入异常情形名录。
第二十九条 列入异常情形名录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合格后,事业单位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申请将其异常情形信息删除。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实,经核实整改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其异常情形信息删除;整改不合格的,不予删除并书面反馈事业单位。
第三十条 举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责任:
(一)对事业单位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进行保密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调查处理事业单位涉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评价制度,可以组织对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效果进行专项评价。
举办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以及效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送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组织开展评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监督评价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及时整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评价情况,向举办单位或者相关业务主管单位提出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职能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业单位违法开展活动的行为,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投诉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业务主管单位、举办单位、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