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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4年02月24日

海南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2014年第251号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4-02-24
实施日期:2014-04-01

  第九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十二条 单独设立的无人值守的气象设施,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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