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开展检测检验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执法检查。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检测检验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和中期检查。检测检验机构经年度考核合格的,向社会公告并在资质证书签盖年审标记;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资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技术专家对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报告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由省安全监管局或省局委托市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考核和检测检验报告抽查,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到河北省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前,应当到省安全监管局进行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凭省局备案表到检测检验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登记备案。
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跨市开展检测检验业务前,应当到检测检验项目所在的设区市(县、区)安全监管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的登记备案情况,应及时报省安全监管局。
登记备案情况将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河北省开展检测检验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应于每季度之后3日内及每年1月10日前将季度和年度业务开展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并填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五条 乙级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监管局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经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省安全监管局,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检测检验机构超资质范围检测检验、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