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矿山开采项目承包或者出租,将建设项目发包或者分包,将设备出租,将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及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给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作业人员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