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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2-10
实施日期:2007-03-01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有毒作业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信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或者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彻底,遗留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予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中介活动的,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评价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布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二)燃气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使用燃气的;

  (三)锁闭、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柜台、摊点、景点等未与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未尽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的;

  (五)组织临时性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其他公众聚集活动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险性较大的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专职人员在现场疏导、管理或者现场管理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未将危险情况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告知顾客的;

  (三)发生危险情况不及时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指令,或者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使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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