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适用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因客观原因在整改期限内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整改期满前7日内书面提出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3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关技术问题的,应当在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合理确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整改期满7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违法,屡纠屡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绝、阻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者对执行公务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威胁和恐吓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谎报、迟报或者隐瞒不报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的;
(八)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下列规定计算违法所得:
(一)销售商品的,以销售价格与购进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二)生产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原材料价格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三)生产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平均生产经营额计算;
(四)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所得按生产经营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处罚中对伤亡人数的认定,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取缔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关证照;
(二)追缴违法所得;
(三)没收用于非法生产经营的专用工具、原材料、产品(商品);
(四)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设备、设施;
(五)拆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建筑;
(六)依法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七)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八)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必要时停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对决定关闭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关闭。关闭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有关证照;
(二)拆除生产经营用动力电源;
(三)处理设备、设施;
(四)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设备、储存设备、库存产品、生产原料以及其他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