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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01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发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
发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7-02-10
实施日期:2007-03-01

  第四十五条 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除达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三)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由非税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七条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执行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为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断电、停供火工用品等临时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业、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履行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一)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

  (四)从事危险作业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建设项目未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标志标识,在对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装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并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与查询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他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或者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复查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依法报请政府予以关闭而未报请政府予以关闭,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二)对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七条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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