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毗邻的养殖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生产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苗种放养、投入品使用、养殖品种生产和销售记录;
(三)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四)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养殖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生产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 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第十九条 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体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体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体,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必须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对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