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