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或者航道整治工程的采砂活动,应当在审批时征求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漂流、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在航道整治工程已建和在建的范围内取土、爆破;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者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航道助航、导航、测量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及生活物资补给等服务。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五条 建设武汉新港成为集现代航运物流、综合保税服务、临港产业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枢纽港和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的核心港。
建设宜昌港成为以集装箱、大宗干散货、滚装运输和旅游客运为主,具备装卸存储、中转换装、临港开发、现代物流、商贸服务等功能的三峡枢纽港。
建设荆州港、黄石港、襄阳港成为区域性枢纽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促进公路、铁路、管道等运输方式与水路运输高效衔接;建设规模化公用港区,推进与城乡建设、产业布局相衔接的新港区开发和老港区迁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事宜由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深水深用、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超过二年未开发利用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但未办理岸线使用许可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补办岸线使用许可;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以采用租赁、合资等方式经营。经营人取得的收益应当有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优质服务。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所在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者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船舶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载运情况报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货主、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配送、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增强港口对集装箱运输、作业的吸引力,促进港口发展。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营运证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设站(卡)或者乱收费、乱罚款;设立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三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
载客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其船员必须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学生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四十四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