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和热电联产机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项目管理权限规定,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和验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环保要求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且机组未超期服役。
(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的燃料应符合正在执行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
(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能够满足生产运行要求。
(四)入炉燃料分类计量、供热量、供电量、主要污染物等在线监测装置完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达到GB17167-2006标准要求。
(五)资源综合利用供电或供热能单独计算盈亏。
(六)使用固体煤质燃料的环保排放必须达标,不得产生二次污染。2005年后新建或在建的必须安装脱硫除尘装置,老机组必须在2009年前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发电认定的新机组至少运行3个月以上;申报热电联产认定的新机组至少运行6个月以上。
第九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含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3000大卡/千克);必须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锅炉热效率不低于75%(入炉燃料发热量小于2000大卡/千克的不低于70%);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农林废弃物)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工业余热或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余热、余压的可利用量和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四)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含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在有资源保障的前提下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十条 申报热电联产机组认定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收到基低位发热量)×100%。
(二)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热电联产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瓦以下的热电联产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联产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大于50%。
热电比=供热量/(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三)供电标准煤耗不高于2005年全省平均水平10%或全国平均水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