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之一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确定。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四)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每日窃电时间:
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对于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按照《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对用户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检查完后制作用电检查记录。用户应当提供便利。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供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
(一)用户窃电的;
(二)用户的用电设备接入电网运行所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或者引起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三)用户的冲击、波动、非对称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电网安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四)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确需中断供电的。
第三十七条 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三)因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按计划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停电、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停电、限电序位应当事先向用户公告。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因窃电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改正窃电行为后,向供电企业补交了电费并支付了违约金或者提供了足额担保的;
(二)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已经改正的;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