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应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年度安全考核体系。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六)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七)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海事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和消防设施。
(四)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五)禁止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六)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安全注意事项。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六)海事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海事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四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海事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双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乡镇渡口(浮桥)要在渡口两岸确定渡口名称,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乡镇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海事机构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园林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船舶、码头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二十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执法监督部门有关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或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