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四)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前款规定的批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以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申请人应当根据通行与加固方案,对需要加固的运输路线、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转让或者超期使用《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收费公路出口处设置计重收费装置,实行计重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检测行为,进行科学检测;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未按照要求卸载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未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对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装置通行车道的,可以强制拖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