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第九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对已受理的申请安排人员审查或者到现场复核后,发现非煤矿矿山存在下列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之一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要求的;
(二)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分层高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边界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原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延期申请书,办理延期手续。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和最近6个月以内的实测图纸。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原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