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南京军区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防工程安全使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