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逐级建立负责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职工“四位一体”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责任,制订具体的管理目标并督促落实。
责任制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其他负责人的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日期;
(二)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
(四)事故隐患治理意见;
(五)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
(六)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条 班组的每个班次应进行日常巡检,准确掌握易产生事故隐患的环节、部位及危害程度,规范现场管理,维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完好状态,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排除和班组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第十条 段(队)或井(矿)、车间(区、队、分公司)每周应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并进行经常性的岗位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识别和消除事故隐患的能力。不能立即排除和车间(区、队、分公司)、段(队)或井(矿)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厂(矿、公司)报告。
第十一条 厂(矿、公司)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的事故隐患排查,对本单位易产生事故隐患的部位和环节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班组长组织从业人员立即排除;班组无法排除的,在车间(区、队、分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立即排除;车间无能力排除的,在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排除。
第十三条 能够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由班组、车间(区、队、分公司)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厂、矿、公司)组织相关人员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较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治理计划,尽快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