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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1月22日

吉林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发 文 号:吉政办明电(2005)99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5-11-04
实施日期:2005-11-04



附件1

全省渡口渡船专项整治活动验收标准

  一、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有船单位和个人及船员要层层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政府加强渡口及渡运的安全管理,定期召开渡口安全管理协调会,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落实机构、人员、职责、经费。

  (三)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渡口管理人员、经费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

  (四)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渡口经营人建立、健全渡运安全责任制。

  (五)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加强对乘客上下秩序的维护和现场监督管理,禁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六)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

  (七)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对渡运人员进行安全意识的教育和操作培训等。

  (八)渡口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

  (九)“三无”船、渔船、农用船等非渡船非法从事渡运得到制止和取缔。

  二、渡口标准

  (一)渡口必须经过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取得批文。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必须经过海事部门同意。

  (二)渡口必须具有与不同水位相适应,供船舶停靠以及供货物装卸、车辆、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渡口的引道应能满足过往车辆、人员的通行要求,并与所连接的公路等级相适应。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专门的具备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五)渡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乘客须知、《渡口守则》等。

  (六)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七)渡口应当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讯条件。

  三、渡船标准

  (一)渡船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及必要的法律文书。

  (二)渡船应当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识别标志,并在明显地方标明载客定额与安全注意事项,应有固定车辆、货物的基本设施。

  (三)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船员(渡工)。

  (四)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五)渡船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超载。

  (六)渡船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

  (七)渡船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严禁带病航行、冒险航行、违章航行。

  四、渡船船员(渡工)适任条件

  (一)渡船船员(渡工)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渡船船员适任证书或渡工证。

  (二)对于在载客超过12人或载运危险品的渡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相应的特殊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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