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现场检查记录;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检查表(内容);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责令改正指令书;
(四)在监督检查中,使用的其他安全生产执法文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组织审查验收的,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