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地、工信、公安、安监、质监、环保、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燃气工程设计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燃气管道工程,入户管道确需从有关单位或者居民房屋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在施工前与权利人签订协议;因施工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它与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