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由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现场踏查。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具备供气条件但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撤销的,应当事先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省燃气主管部门上缴原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燃气销售价格,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保障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