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并及时向用户返还多收取的费用。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限期进行整改。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