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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6年05月27日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27
实施日期:2016-10-0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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