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八)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九)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居住证持有人在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婚姻登记等方面享受的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七条 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已领取居住证的居民变更居住地址的,可以凭已领取的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地址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址后,符合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待遇规定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骗取、买卖、篡改、出租、出借、转让和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与居住证相关事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发现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居住证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等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首次领取、地址变更、签注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所需工本费和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居住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实际,对落户条件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满,证件持有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