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沿海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发 文 号:大港口发〔2007〕201号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
发布日期:2007-10-10
实施日期:2007-10-10
第四章 增减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增加运力或更新运力,应在船舶拟购建前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新增或更新船舶主要技术资料;
(四)新增或更新客运船舶要提供停靠港口意向书;
(五)新增运力申请书(制式)。
第十六条 企业更新运力或减少运力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水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减少运力的要提供船舶下线的原因说明、船舶转卖合同,提出注销船舶营运证件申请书。因减少运力致使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六个月之内如不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运力发展证明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运力的,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新船的购建,办理船舶上线营运。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或停业、歇业的,应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的,企业经营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由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依法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和规费。
第十九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和《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第二十条 从事大连沿海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大连沿海旅客运输船舶应按批准的航线、停靠港(站、点)及班次从事运输。
(一)客运船舶航线的首次经营许可期限为6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航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首次经营期满,再获准的经营许可年限为3年。
(二)营运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增加航线、班次和停靠港(站、点);
(三)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七日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四)客运船舶停航超过6个月以上仍没有复航的,取消该船的营运资格,吊销船舶营运证。
(五)旅客运输企业需增加、减少航班或在临时性航线运营时,应按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从事大连沿海货滚运输的滚装货船,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运营。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