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六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