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发 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0-01-16
实施日期:2010-03-01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附件下载:会员登录 点击此处下载附件:
网友评论 more
创想安科网站简介会员服务广告服务业务合作提交需求会员中心在线投稿版权声明友情链接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