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货运经营,是指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和车辆检测单位。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监控通讯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地运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管理部门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道路运输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客运经营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新增班线。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运输任务发生的费用或者致使车辆发生损毁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得接纳营运手续不齐全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或者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给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示营运线路、里程、起止停靠站点、班次和客车类型等级、始发时间、票价以及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立名目向进站发班车辆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组织货源、仓储理货、货物配送、信息发布等方面,为承运人、托运人提供规范服务。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货物存放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四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必须遵守业务操作规程,轻装轻放、堆码整齐、防止损坏。普通货物与危险、有毒货物不得混装混放。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货运站(场)从事运输代理经营的,应当将所受理的业务,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配载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禁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和货物灭失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场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机动车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维修工时单价,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维修作业,按照公示的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收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车主应当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车主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三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因维修质量原因给车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等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的培训。
教练员应当经省运管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教学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有教练车标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牌证,随车携带教练车辆道路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