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检查验收制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项目县农牧局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
工程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一经下达,各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地点、内容、规模及投资概算编制工程作业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批准后必须按照变更批复的内容调整实施。
县农牧局要按照批复的工程作业设计组织施工。同时,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统建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由州农牧局统一组织,以县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工程建设。
自建的工程,大宗建材(水泥、钢材、塑钢、竹材等)由项目县农牧局统一组织,以乡为单位进行公开招投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以县为单位公开招标确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项目的性质、特点、工期要求,及时向项目法人提交旬、月、季、半年监理工作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年底提交阶段性总结报告,工程完成后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省人民政府与各州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工程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层层签订房屋建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建立通报制度。各县农牧局必须在每月3日、13日、23日前,将截止上月末、本月上旬、中旬的工程进展情况逐级向省农牧部门上报;省农牧厅在汇总各州的情况后,按照国家旬报的要求,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国家相关部门上报;各县农牧局每年年底前逐级上报本年度工程实施阶段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全省藏区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小组每季度末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年底前报告本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工程投资初步建议计划,并抄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下达的专项建设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来源的工程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人为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程序。州、县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及时下达和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游牧民定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实行检查验收制。年度项目实施完成后,要进行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分自验、省级验收和国家验收。
(一)自验。年度项目竣工后,由州建设指导小组组织县相关部门进行自验,自查验收面要达到计划任务的100%。自验结果上报省农牧厅。自验合格的工程及时向省农牧厅申请省级验收。
(二)省级验收。省级验收由省农牧厅负责组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面必须达到计划任务的30%以上。
(三)国家验收。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农牧厅申请国家验收。
第二十九条 验收依据
(一)《规划》和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
(二)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
(三)国家和部(委、局)颁布的现行规程、规范。
(四)州级以上质监部门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是否按进度要求完成任务;
(二)资金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资金拨付、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
(三)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报账制和公示制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四)交接手续是否齐全;(五)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完备;
(六)工程建设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管理是否完善。
第三十一条 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及批复文件;
(二)招投标文件和各类合同;
(三)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图表及影象资料;
(四)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审计部门的资金审计报告;
(六)监理单位的工程监理报告;
(七)自验材料、申请验收报告
(八)项目其他档案资料。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资料档案管理。工程建设的项目文件、批复文件、作业设计方案、招投标文件、各类合同、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等要及时、分类归档保存,做到资料完整,归档规范。
第三十三条 工程竣工并经国家验收合格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