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发布。其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经本部门评审或论证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本单位评审或论证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发生调整的;
(二)相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五)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六)应急预案管理部门或单位要求修订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演练计划,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同时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有针对性的预防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针对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在演练结束后应进行演练总结评估,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并上报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