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燃气用户以及燃气用户申请更名、过户、销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承诺时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服务承诺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燃气用户使用手册和燃烧器具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燃气,依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
(二)积极支持和配合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三)不得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拆卸、安装、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六)不得使用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以及报废的气瓶;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八)不得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二)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的救急救灾物资;
(三)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检修和更新,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及时消除发现的事故隐患;
(四)工作人员进入用户场所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