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验周期定期送至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检验,并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
第十四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的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充装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气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确保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瓶阀、易熔塞、颜色标志、检验有效期等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
(二)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充装后应逐只复检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四)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五)充装前的检查、充装操作、充装后复验等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详细记录,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生产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无气瓶使用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违规修理、改造的;
(四)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判定不合格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检验标识缺失无法辨认的;
(六)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无出厂标识或钢印标志模糊无法辨认以及有报废标记的;
(七)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或附件不全、损坏以及不符合规定的;
(八)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九)充装乙炔瓶,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其它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或由罐车直接对气瓶进行充装。
第三章 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充气气瓶运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运输。
第二十条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车运输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
(二)气瓶不得与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或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一同运输;
(三)运输的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装卸氧气瓶的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辆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公共聚集场所附近停靠;车辆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有足够高度护栏的敞开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识;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车辆运输气瓶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
(八)禁止无关人员搭乘气瓶运输车辆,禁止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不得运输漏气、严重损坏、报废、超期未检的充气气瓶;
(十)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十一)气瓶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相应的通讯工具;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充气气瓶的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
第二十二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换瓶站)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