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开展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鉴定结论。检验结果、鉴定结论须经检验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专用章。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产权单位和安装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还应告知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所在地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必须组织进行整改,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应责成产权单位将设备撤离施工工地,监理单位要旁站撤离过程并做记录,告知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存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责令清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负责办理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四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实行统计上报制度。州、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将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后,将《青海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11)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